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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的最新规定 新证据(民事证据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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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

055-79000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有18年。在此期间,《证据规定》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颁布实施。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适用证明和证据认定规则的经验,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为民事案件。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有100篇文章,仅保留原文章中的11篇,其余为新增和修改的文章。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和完善当事人的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

2.完善“书证令”制度,拓宽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第三,完善当事人、证人陈述和专家证人承诺制度,以及对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专家证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推进民事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四、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和电子数据审查鉴定的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展开,让读者快速获取新规精髓。同时,为了便于对比研究,本文还附上了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学习和理解。

一个

关于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需要证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一方不利的事实,称为“自认”。“自认”会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本《证据规定》的第3条至第9条完善了“准入”制度:

1.修改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根据原《证据规定》,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主张的承认,不视为自认。新的《证据规定》拓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就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该条修改为“禁止反悔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同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更加谨慎,避免随意承认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

2.增加了共同诉讼中自认的规定。根据新的《证据规定》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是有区别的:

在普通诉讼中,一人或多人的自认效力只及于自己,对不具有自认效力的人不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只有在所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视为承认,不承认或否认,经法院说明后仍无明确意见的,视为承认。

3.增加了关于限制和有条件接纳的规定。在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主张并不总是得到完全承认,有时是有条件的和部分承认的。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自认的一般审查规则,即“由人民法院根据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修改了撤销自录取的条件。根据原《证据规定》,如果对方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供述是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供述。新的《证据规定》放宽了后者的条件,即只要能证明供词是在胁迫和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就可以在法庭债务结束前撤回

“书证提交令”由《证据规定》第112条创设,该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掌握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属实。”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45至48条改进了该系统。

1.明确“书证判令”的适用条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判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 (一)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二)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3)对方掌握书证依据。相应的,当事人陈述的书证不清,不需要证明待证事实或者待证事实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书证不在对方当事人掌握之中的,人民法院不予同意。

2.控制书证的各方应提交的书证范围的不完整列表。包括:(1)诉讼中被引用;(二)为对方的利益而作出的;(3)对方当事人有依法查阅、获取的权利;(四)账簿、记账的原始凭证;(5)其他。

3.不按要求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或者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销毁书证或者有其他使书证无法使用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真实。

论法官和鉴定人的“鉴定义务”

由于“鉴定不纳入审限”以及很多情况下鉴定结果直接决定判决结果,实践中鉴定拖延、“参照判决”的情况较为突出。新的《证据规定》定义了法官和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责任:

1.明确法官在鉴定程序中的责任。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鉴定项目、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2.明确考核人在考核过程中的职责。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客观公正,保证出庭作证。虚假鉴定的,由人民法院责令退还鉴定费,并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指定鉴定人,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意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主张鉴定人应当承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关于电子数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也是近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的重点。新的《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

1.指定电子数据的范围。055-79000第14条列举不完整。

2.澄清了原始电子数据的标识。第十五条扩大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制作人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直接打印的手机微信记录、当庭提交的视频存储u盘等都可以视为原件。

3.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核规则。第93条规定了确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要素,包括生成、存储和传输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和正常等七类因素。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五种情形(除非有相反证据),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保管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五种情形。

4.显然,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和书证一样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新《证据规定》第99条明确了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得以确定。

当然,除了以上四个部分,新的《证据规定》还有很多其他的“亮点”,比如: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免证事实缩小为“基本事实”;限制了需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域外证据范围;规定当事人陈述前签署和阅读保证书的程序要求;规定解说制度,防止裁判突袭;规定了新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迟交证据的处罚等。

附:《证据规定》新旧文章对比表

055-79000(新)

055-79000(旧)

首先,当事人提供证据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督促其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旧规则第3条)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督促其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

在涉及危险作业致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以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或者建筑物的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因动物饲养引起的侵权诉讼,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因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证据交换、询问和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答辩、代理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充分说明和询问,仍未得到法官明确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对当事人的认可。而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到场但不否认其代理人的认可,视为该方当事人的认可。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己的供述并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供述是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官解释、质证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该事实。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讼代理人到场的,不视为承认。

第六条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几个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自认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承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供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另一方同意;

自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做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自然规律、定理和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

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

有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事实,但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六和第七项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法则和定理;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可以推断的另一事实;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有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但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保留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保留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二条使用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动或者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件、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物。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将其保存,以便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档:

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民事证据规则的最新规定 新证据(民事证据规则适用)

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保存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复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复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调查、收集和保存证据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可能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拥有合法权益的事实;

涉及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依职权撤诉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拟调查收集证据的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拟证明的事实和明确的线索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查证属实的复制件。如果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写明来源和证据收集情况。

第二十条侦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如果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写明来源和证据收集情况。

蓝色

第二十一条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件。被申请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照片。提供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始载体。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如果提供了复印件,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受污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保全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拟采取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限制保全标的物的使用、流通,或者保全可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担保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措施保全证据,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应当在满足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将保全的证据移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专家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定申请专家鉴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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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未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致使鉴定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或者未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无法证明该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批准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项目、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并出庭作证。作出虚假鉴定的,由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检查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鉴定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照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包含下列内容:

受委托法院的名称;

评估的内容和要求;

材料的标识;

评估所依据的原则和方法;

评估过程的描述;

鉴定意见;

承诺书。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附鉴定人相应的资格证书。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证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司法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包含以下内容:

委托人的名称和委托评估的内容;

委托材料;

鉴定的依据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评估过程的描述;

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人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鉴定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前分摊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专家证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标准计算,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需要出庭的,出庭费用由本人承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内,不会通知当事人先行支付。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意见明显不足的;

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照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鉴定意见的缺陷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结论认定证据明显不足;

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瑕疵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再重新鉴定。

第四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纳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鉴定人主张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接受鉴定意见后允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还鉴定费。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出席,不影响勘验。

当事人可以就检查事项向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注意检查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过程和结果,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时间、方位、测量人姓名和身份。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过程和结果,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时间、方位、测量人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摘录,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者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和材料应保持相应内容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资料摘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重要性、对方掌握书证的依据以及提交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书证申请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不清楚、书证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必要、待证事实对判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不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如果理由不成立,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书证控制方应当提交书证:

诉讼中控制书证的一方引用的书证;

为另一方的利益而制作的书面证据;

对方当事人依法有权查阅和获取的书证;

账簿和记账的原始凭证;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隐私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属实。

掌握书证的一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主张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属实。

第三,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书,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书,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通知书与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的时候,可以听听对方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为焦点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没有影响,除非当事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改变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时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许可,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证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通知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理由,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易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入卷内;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拟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内,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交换证据应当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入卷内;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拟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内,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需要提交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织证据交换。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进行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对于重大、疑难、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交换证据的除外。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不予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取得。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出。

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第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时提供;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立案。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判决显失公平的,可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发表意见或者提供证据。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导致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新的证据被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判决不属于错判案件。

一方要求另一方提出新证据的,应当承担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诉讼费等增加的合理费用。和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未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综合考虑未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形、诉讼标的的数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交叉询问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或者人民监督员调查询问过程中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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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法庭上不得公开质证。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许可,制作复制品或者复制品的;

或者原件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许可,制作复制品或者复制品的;

或者原件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反驳。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原告;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和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在审判人员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后,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质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原告;

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被告;

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说明。

新规定已被删除。

第五十二条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主张的,当事人可以逐一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真实、完整地陈述案件事实。

当事人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阻挠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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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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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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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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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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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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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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